(2017)苏03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厚江与江辉、刘伟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厚江,江辉,刘伟锋,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厚江,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辉,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锋,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武学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文兴路向南2公里XX物流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韩厚江、江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伟锋、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恒通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双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核实,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2月28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依法作为被上诉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韩厚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上诉人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伟锋、周口恒通公司、XX运输公司、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厚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江辉、周口恒通公司、XX运输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伟锋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XX运输公司参加了安全互助协议,XX运输公司虽然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但根据其与周口恒通公司签订的互助协议约定,XX运输公司依然应对韩厚江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江辉、周口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是不能以商业三者险模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江辉不承担责任,由XX运输公司承担车损13.8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与XX运输公司签订有互助赔偿协议,并交纳了互助金,依据协议约定,在发生意外事故后,车辆交强险赔偿外的由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XX运输公司应依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并不是保险,亦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仅是为了减少车主经营风险的一种互助合同。一审认定互助合同为保险、XX运输公司是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组织是错误的。针对韩厚江的上诉,江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针对江辉的上诉,韩厚江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交强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已依据一审判决履行了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保险义务,不应再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周口恒通公司、XX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厚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伟锋、江辉、周口恒通公司、XX运输公司、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韩厚江车辆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0时40分,刘伟锋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20公里500米时,在变道过程中因观察不够与在快车道正常行驶的文全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刮碰,致鲁Q×××××号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峰负全部责任、文全龙无责任。2015年10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文全龙委托,对鲁Q×××××号小型客车进行评估,并出具中衡公估[2015]第32PG01201500126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评估价格为14.4万元,韩厚江因此支出鉴定费0.6万元。另查明,1.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在万通运输公司参与互助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为11.4万元,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补;豫P×××××号挂车在万通运输公司参与互助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互助责任限额为5.4万元,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补。涉案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内。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辉、周口恒通公司提交买卖合同一份、(2013)川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豫P×××××/豫P×××××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已转让给江辉,且双方就该车已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3、韩厚江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两张,以证明该车实际修理花费14.05万元的事实。4.庭审结束后,江辉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江辉撤回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予以退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厚江的车辆损失,结合韩厚江提供的评估报告以及修理费发票,可以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4.05万元。江辉、周口恒通公司虽对韩厚江单方委托评估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等情形,且江辉、周口恒通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结合韩厚江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据此确认韩厚江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4.05万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刘伟锋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韩厚江的损失应首先由亚太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0.2万元。因刘伟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伟锋系江辉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江辉系涉案豫P×××××/豫P×××××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周口恒通公司名下,故韩厚江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当由江辉、周口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口恒通公司虽辩称其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江辉,并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但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周口恒通公司,且周口恒通公司亦以其名义就该车参加安全互助,其对该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周口恒通公司应对该车辆在从事营运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与江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从事保险业务的组织,其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故周口恒通公司与其达成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对于韩厚江要求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口恒通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互助协议另行向XX运输公司主张。故对韩厚江剩余损失13.85万元(14.05万元-0.2万元)应由江辉、周口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厚江支付赔偿款0.2万元。二、江辉、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韩厚江车辆损失13.85万元。三、驳回韩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9300元,由韩厚江负担3300元,由江辉、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江辉向本院提交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肇事车辆在XX运输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判决XX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外作第三者责任互助赔偿,该民事判决书一审后未上诉,已经生效。用来证明本案中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外的财产损失应由X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厚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要求江辉、周口恒通公司、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江辉陈述:周口恒通公司与XX运输公司之间达成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不是保险,是责任承担的一种互助合同,是互助人和被互助人之间的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XX运输公司应否向韩厚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运输公司仅与周口恒通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并无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及约定事由,且XX运输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周口恒通公司与其达成的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亦不存在保险直接赔付的情形。韩厚江要求XX运输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免除江辉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江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不是保险,而是责任承担的一种互助合同,是互助人和被互助人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互助服务协议仅对周口恒通公司与XX运输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江辉依据该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上诉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由XX运输公司直接向韩厚江履行13.85万元的赔偿责任,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转移已经韩厚江同意,且韩厚江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江辉与周口恒通公司、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江辉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韩厚江、江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韩厚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韩厚江负担;上诉人江辉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