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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钱志刚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刚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志刚,男,1970年1月2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钱志刚在其朋友被害人羌某1家中吃饭饮酒,饭后其骑被害人羌某1的白色踏板式欧派电瓶车载被害人羌某1去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打牌。被害人羌某1到达石港后与他人玩“炸金花”,被告人钱志刚因没钱未参与。约一小时后,被害人羌某1骑电瓶车载着被告人钱志刚返回四安镇。15时左右,二人行驶至洋兴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街北大顺发超市时,被害人羌某1下车买烟,后其独自骑车向南行驶至速派奇电动车专卖店并进入店内,待被告人钱志刚赶到后,被害人羌某1又独自骑上电瓶车慢慢向南行驶,骑行一段后招呼被告人钱志刚坐车,待被告人钱志刚靠近时又加速向前,如此两次。第三次时被害人羌某1在四安镇建鑫加油站门口停下,被告人钱志刚赶到后坐上电瓶车后座,其几次催促被害人羌某1走,但被害人羌某1未予理睬。被告人钱志刚感觉被戏弄,心生恼怒,产生勒被害人羌某1脖子消消气的想法,随即用左手撑住被害人羌某1的左后背部,右手臂环勾住被害人脖子,抵住被害人羌某1下巴,向上向后将被害人羌某1下巴抬起,即致使被害人羌某1身体瘫软,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羌某1系钝性外力致颈髓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钱志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受理单、门诊病历复印件等;2.未到庭证人姜某、吴某、孙某、羌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钱志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刚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志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他人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志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