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穆新华与郝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新华,郝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285号原告:穆新华,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郝文光,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穆新华与被告郝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文光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共计104500元;2.郝文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郝文光向穆新华借款475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郝文光向穆新华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过穆新华多次催要,郝文光一直借口推托,到现在为止一直未给付。故穆新华向法院起诉要求郝文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郝文光未作答辩。穆新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郝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穆新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郝文光向穆新华借款47500元,约定月利率3%,郝文光向穆新华出具借条一张。穆新华要求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为止。郝文光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郝文光向穆新华借款事实清楚,并且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穆新华要求郝文光给付借款本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穆新华要求郝文光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郝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新华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郝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颖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