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沙彩建与胡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彩建,胡永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51号原告沙彩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回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朋,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沙彩建诉被告胡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彩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彩建诉称:被告胡永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永朋归还借款225000元。被告胡永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永朋向原告沙彩建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胡永朋2015年1月15号”。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永朋向原告沙彩建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胡永朋2015年1月29号”。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沙彩建与被告胡永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永朋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沙彩建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胡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