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元成与仪陇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593号起诉人:刘元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2017年5月10日,本院收到刘元成递交的起诉状,诉称其2015年6月2日下午因在金城镇向小荣门市修理机器零件,被其店内掉落的槽钢砸中头部致头皮裂伤同时造成B1牙齿破裂,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区住院治疗。店主向小荣对起诉人刘元成牙齿破裂是不是头部被槽钢砸造成的有疑惑,起诉人于2016年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4民初2717号判决,该判决中没能解决刘元成因在向小荣门市头部受到槽钢打击造成B1牙齿断裂的问题。起诉人刘元成一再请求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对自己B1断牙出具书面证明,均未能得到仪陇县人民医院的书面证明。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仪陇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在2015年6月2日住进该院刘元成破裂的B1牙齿是新伤还是旧伤作出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起诉人刘元成请求法院判令仪陇县人民医院对其破裂的B1牙齿是新伤还是旧伤作出认定,既非财产关系也非人身关系。因此,起诉人刘元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元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