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汝炳与王为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炳,王为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090号原告:王汝炳,男,194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志,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为稳,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炳诉被告王为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志、被告王为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分割9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0年,经过两口塘村村民24户协商,给了原告近一亩地,原告在这块地上盖了七间房屋,面积近200平方米。后来,被告强行拆去原告的房屋,在这块地上盖了390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因为拆迁,将39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拆除,被告将回迁房屋全部占为己有,因原告年老体弱,而被告却不愿意将拆迁房屋依法与原告进行分割。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为稳辩称:1、原告申请的涉案房屋是由答辩人建造和使用的,答辩人拥有合法的产权证书,且答辩人一直居住到拆迁,拆迁时,拆迁办对房屋的所有人进行了公示并予以确认;2、另外案涉房屋原先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及其宅基地属于其组织成员享有和分配,但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集体组织成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王为稳对原告王汝炳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证明(求助信)”,其据此证明原告确实在村里盖了老房子并住了几十年,村里很多人签字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而该求助信上的证明人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上述证人未出庭证明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举证的证据四“罗圣英的证人证言”,其据此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原先土地上是原告所盖的,然后被被告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证人陈述只是在结婚时才来看过,同时证人年龄较大,思维模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准确,对案涉房屋的产权情况亦不清楚且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仅据该证言尚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王汝炳对被告王为稳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的证据一“六土直国用(2001)字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户口簿、房屋搬迁验收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为国家相关机关登记的案涉房屋的土地的使用权及拆迁确权的权属情况,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登记的内容确为不实或错误,故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证的证据三“照片”,其据此证明原告在户籍地拥有住房约200平方米,且六个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用合计4800元,原告住所条件及生活水平优越。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所述的原告现居住在其户籍地房屋的居住面积不属实,同时对被告陈述的每月4800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子女们也是偶尔给付原告生活费。对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而被告仅提供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被告就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为稳系原告王汝炳的长子,其系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两口塘组人,案涉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六土直国用(2001)字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王为稳,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396.99平方米”。2014年12月20日,因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部门出具给被告的房屋搬迁验收单记载的户主姓名为被告王为稳、王大伟等,但无原告王汝炳的名字,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在房屋拆迁时未对该房屋的拆迁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在其户籍地有住所一处,并居住在该处。现原告王汝炳诉称,1980年经过两口塘村村民24户协商,给了其近一亩地,原告在这块地上盖了七间房屋,面积近200平方米。后来,被告强行拆去原告的房屋,在这块地上盖了390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因为拆迁,将39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拆除,被告将回迁房屋全部占为己有,因其年老体弱,而被告却不愿意将拆迁房屋依法与其进行分割。现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王汝炳诉称,1980年经过两口塘村村民24户协商,给了其近一亩地,原告在这块地上盖了七间房屋,面积近200平方米。后来,被告强行拆去原告的房屋,在这块地上盖了390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因为拆迁,将39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拆除,被告将回迁房屋全部占为己有,对该事实及其对案涉房屋中的90平方米享有合法的产权,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据现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王为稳提交了六土直国用(2001)字第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搬迁验收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现登记确权在其名下。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王汝炳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分割90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汝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汝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