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前兵与高贻坤、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兵,高贻坤,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419号原告:刘前兵,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务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公安县。被告:高贻坤,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天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章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前兵与被告高贻坤、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被告高贻坤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高贻坤挂靠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立项,开发建设公安县××××镇中山商城住宅楼项目。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图纸,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及设计变更和业主调整意见为准,该工程考虑楼面不找平,顶棚不粉刷,要求达到表面平整;原告承包的范围为泥普工、木工、脚手架工、钢筋工、水电工及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构设备核安全防护用品(土方外运及回填土的内运不在承办范围内);每平方承包价格为肆佰贰拾肆元正,以实际面积为准结账;基础完工付款50万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量的60%,竣工验收后除留保修金柒万元外,按结算额全部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垫付了大量工程费用,夜以继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通过与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田家强核对,藕池中山商城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415.15平方米,共计劳务工资款3144023.60元。原告还另外作了该项目一、二层门面装修装饰工程,用去材料款812589元,总计劳务工资为4191002.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高贻坤躲避与原告见面,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贻坤对账,被告高贻坤确认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65万元,对于下欠的劳务工资,被告高贻坤拒绝再行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高贻坤与原告进行劳务工资结算,支付所欠劳务工资728413.60元,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公安县××××镇中山商城住宅楼项目中劳务工资728413.60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贻坤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属实。原告与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义上是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办理了房产证,现大部分已经出售,因原告是劳务承包,所以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原告对于所承建的工程确实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公安县××××镇中山商城住宅楼是由我公司开发的项目,但原告与被告高贻坤签订的《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没有在我公司备案,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法人签名。合同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贻坤与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高贻坤挂靠在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公安县××××镇中山商城住宅楼项目。该工程并已获得建设工程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4年5月1日,被告高贻坤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刘前兵签订了《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图纸,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以被告提供的蓝图及设计变更和业主调整意见为准,该工程考虑楼面不找平,顶棚不粉刷,要求达到表面平整;原告承包的范围为泥普工、木工、脚手架工、钢筋工、水电工及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构设备核安全防护用品(土方外运及回填土的内运不在承办范围内);每平方承包价格为肆佰贰拾肆元正,以实际面积为准结账;基础完工付款50万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量的60%,竣工验收后除留保修金柒万元外,按结算额全部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了工程费用,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贻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家强确认原告在公安县××××镇中山商城住宅楼的项目主体建筑施工已经完成,土建面积为7415.15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刘前兵多次向被告高贻坤提出结算请求,但被告高贻坤予以回避,拒绝结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8日,原告刘前兵与田家强及被告高贻坤委托代理人高长喜签订了“藕池中山商城建设附属工程及增补项目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刘前兵在藕池中山商城建设附属工程及增补项目工程中的人工工资共计1379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前兵与被告高贻坤就原告刘前兵承建的公安县××××镇中山商城住宅楼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增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高贻坤已向原告刘前兵支付了工程价款人民币270万元,尚欠原告刘前兵工程价款人民币581993元(含案外人罗成国水电安装工资)。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贻坤的户籍信息打印件、二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打印件、《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案外人田家强书面证词原件、田家强书面证词复印件、藕池中山商城住宅楼附属工程人员工资明细证明原件、证人胡某书面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朱某书面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纪某书面证词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息截图文字打印件、“藕池中山商城建设附属工程及增补项目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协议书”原件、案外人田家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贻坤及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前兵与被告高贻坤签订的《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刘前兵组织施工人员来完成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前兵提供了工程施工设备并垫付了工程费用。《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名义是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前兵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高贻坤签订的公安县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原告刘前兵与被告高贻坤就原告刘前兵所承建的工程建设价款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刘前兵所承建的公安县藕池中山商城工程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刘前兵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仍然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告可以就所承建的工程行使留置权,并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前兵工程款581993元人民币。二、原告刘前兵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公安县藕池镇中山商城住宅楼主张抵押权并从售房价款中优先受偿。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被告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15元,原告承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