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巫晓旭、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巫晓旭,吴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54号原告:周爱华,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系原告之兄),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巫晓旭,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吴红英,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华与被告巫晓旭、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60,500元共计16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巫晓旭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5%计息,借期一年,被告巫晓旭因此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爱华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25%计算,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此据具借人:巫晓旭2014.2.19”的借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续期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巫晓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已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各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且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吴红英辩称:该借款不属于两夫妻共同债务,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巫晓旭承认原告周爱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爱华主张的被告巫晓旭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巫晓旭是否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巫晓旭是否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除被告巫晓旭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对诉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于1999年2月2日在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故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续期间,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巫晓旭因开发房地产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巫晓旭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巫晓旭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巫晓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年息25%计算”即按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巫晓旭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巫晓旭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69,533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巫晓旭支付利息60,500元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晓旭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吴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巫晓旭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晓旭、吴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0,500元共计人民币1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巫晓旭、吴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