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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庆杰与赵金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杰,赵金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223号原告:孔庆杰,男。被告:赵金花,女。原告孔庆杰诉被告赵金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杰、被告赵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2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在原阳县商定北大附属实验幼儿园室内地板、墙漆等瓷砖装修工程,随后带领工人施工,2016年2月2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赵金花辩称,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开办的原阳县商定北大附属幼儿园室内地板、墙砖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未给付。2016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孔庆杰贴瓷砖工钱贰万伍仟元整。赵金花2016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施工,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00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庆杰工程款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赵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春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