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牛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在聊城市财干路东二干渠桥附近,被告人牛某2和崔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牛某2用方向盘锁将崔某腰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牛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牛某2同被害人崔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牛某2同被害人崔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牛某2的户籍证明;证人孟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6)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牛某2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