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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仕斌与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斌,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450号原告:唐仕斌,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融安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忠,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原告唐仕斌诉被告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曼丽、白宁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斌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黄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黄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后,被告并没有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还款。直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借到唐仕斌现金柒万元整,于2016年7月30日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该付款义务,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出借款项后,被告黄忠向原告唐仕斌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唐仕斌与被告黄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仕斌起诉要求被告黄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向原告唐仕斌偿还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黄忠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