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北锋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锋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151号原告:河北锋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利街。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马玉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锋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109民初34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锋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逾期应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2017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依照法律规定,2017年1月19日我院向被执行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院作出(2017)冀0109执151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对其予以惩戒。执行中,法院依法对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监理所、证券等信息系统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151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