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甘象清与钟誉、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象清,钟誉,邱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914号原告:甘象清,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钟誉,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邱晓梅,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甘象清与被告钟誉、邱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誉、邱晓梅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份的利息。钟誉、邱晓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钟誉、邱晓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甘象清人民币现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每月利息9600元。今借人:钟誉邱晓梅2016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钟誉、邱晓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誉、邱晓梅返还原告甘象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二、被告钟誉、邱晓梅向原告甘象清支付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20‰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计4307元,由钟誉、邱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晓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