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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美丽、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丽,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肖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发。张珍2017-5-16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丽,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美丽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美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夫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盐山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项中“范忠辉与肖猛不存在雇佣关系”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程序违法。2、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仲裁阶段的证据及仲裁开庭笔录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否认上诉人的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原则,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证据。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范忠辉跟随肖猛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公司装货,在湖州飞剑杆塔制造公司内发生意外致范忠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范忠辉不是受肖猛雇佣,显然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范忠辉与第三人肖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应以挂靠人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本案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上诉人未能就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肖猛辩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肖猛与范忠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范忠辉乘坐肖猛车辆是为了购买肖猛的车辆,检测车辆的性能。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范忠辉与第三人肖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依法确认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范忠辉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杨美丽之夫范忠辉跟随肖猛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装货,在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内发生意外致范忠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6日,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美丽及范忠辉之父范书岭与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范忠辉家属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860000元。随后,杨美丽作为申请人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肖猛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杨美丽主张范忠辉受雇于肖猛为其开车,月工资6000元,并受肖猛指派跟随肖猛开车至湖州市飞剑杆塔制造公司装货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范忠辉受肖猛雇佣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及月工资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范忠辉与肖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确认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范忠辉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范忠辉与肖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范忠辉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美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范忠辉与肖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杨美丽主张范忠辉是受肖猛雇佣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在出事前一个月范忠辉一直跟随肖猛出车多次,2016年5月14日范忠辉跟随肖猛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装货时发生意外死亡。第三人肖猛主张其与范忠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范忠辉跟随其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装货不是基于雇佣关系,而是范忠辉想购买其车辆从事运输,跟着出车是为了检验车辆性能。但结合双方一审及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加充分,其主张更加符合常理,而第三人肖猛关于范忠辉跟随其出车是为了检验车辆性能的主张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第三人肖猛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范忠辉与肖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第三人肖猛作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范忠辉作为肖猛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意外受伤死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确认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当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二、范忠辉与肖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