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与李冰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李冰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75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街道沙岗湖开发区。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邝英曼,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冰冰,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诉被告李冰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邝英曼到庭参加诉讼,李冰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台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冰冰向碧桂园台山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为3032.16元,并支付至被告支付费用之日的物业费;2、判令李冰冰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为720.14元。事实和理由:李冰冰购买了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台山××商品住宅区中××街××号商品房。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碧桂园台山分公司向李冰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李冰冰须按每月505.36元向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依约向李冰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2016年4月至9月的物业服务费共3032.16元,经多次催收,其均无理拒绝缴纳。李冰冰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李冰冰未作答辩。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台山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台山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收楼通知书》、《提前收楼申请书》、《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李冰冰与碧桂园台山分公司签订的《台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依约向李冰冰提供物业服务,李冰冰没有依约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碧桂园台山分公司诉请李冰冰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32.16元(2016年4月至同年9月),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自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以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计算,明显高于延迟支付物业费造成的损失(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违约金应以所欠物业服务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自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碧桂园台山分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冰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032.16元及逾期违约金(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相应的违约金分别以505.3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李冰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誉审 判 员 黄炯璋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