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家港峻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家港峻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德,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峻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2000195932。法定代表人:江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峻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熙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及被上诉人峻熙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峻熙物资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无视相关法院已决事实以及峻熙物资公司自认事实,认定刘浙庆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并已履行的情况下,认定省二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1、峻熙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实体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峻熙物资公司起诉。2、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峻熙物资公司已自认其所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刘浙庆,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是刘浙庆个人。3、峻熙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峻熙物资公司本案中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中无省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4、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刘浙庆签订合同及履行均属个人行为,省二建公司未授权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亦未签收钢材。5、刘浙庆在之前的(2011)六民二初字00010号案件中已认可其应承担货款及利息,故省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峻熙物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六民二初字00010号、(2012)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均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撤销,故峻熙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涉案合同是刘浙庆代表省二建公司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与峻熙物资公司签订,刘浙庆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所购钢材已送至省二建公司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峻熙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二建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3591874.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供方峻熙物资公司与需方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峻熙物资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1200吨,货款每月结一次,结帐日为每月10日全部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该合同由刘浙庆在落款处签字,未加盖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印章。2010年9月19日,刘浙庆以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峻熙物资公司出具钢材销售清单和钢材结算清单,确认峻熙物资公司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20日向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供应钢材共计744.92吨,价款为3591874.50元。2011年元月25日,峻熙物资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浙庆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7月27日,该法院作出(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刘浙庆给付峻熙物资公司钢材款3591874元,并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刘浙庆支付峻熙物资公司迟延还款补偿款2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峻熙物资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追加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省二建公司、改判省二建公司给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皖民申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省二建公司为省二建公司参加诉讼。2014年6月2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峻熙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6日,峻熙物资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浙庆的起诉。2015年7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与(2011)六民二初字00010号民事判决;准许张家港峻熙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5月30日,峻熙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9年7月12日,省二建公司与安徽星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浙庆系省二建公司承包安徽星辰置业有限公司六安星汇苑三期I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第七项注明项目经理或代表人负责施工,刘浙庆系施工项目经理。省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刘浙庆与省二建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浙庆以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峻熙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出具的钢材销售清单、钢材结算清单,虽然在该合同和清单上未加盖印章,由于上述项目部因系省二建公司设立,刘浙庆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所以刘浙庆以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峻熙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出具的钢材销售清单、钢材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视为履行省二建公司职务的行为。因峻熙物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省二建公司设立的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涉案钢材全部用于了省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之中,故省二建公司应向峻熙物资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的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峻熙物资公司现主张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依据不足,法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峻熙物资公司曾经自认刘浙庆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但在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注明的需方不是刘浙庆,而是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因该项目部系省二建公司设立,故省二建公司主张其与峻熙物资公司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峻熙物资公司在此前起诉了刘浙庆,因生效判决已被裁定撤销,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省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峻熙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359187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峻熙物资公司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峻熙物资公司负担31000元,省二建公司负担41000元。二审中,峻熙物资公司陈述其系因对法律关系不了解,2011年就涉案合同起诉了刘浙庆。在该判决生效后,峻熙物资公司从安徽星辰置业有限公司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安徽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标段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等可以证明刘浙庆的身份的证据,才确认刘浙庆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省二建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安徽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标段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函》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及刘浙庆系省二建公司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副经理、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刘浙庆的上述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峻熙物资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解释为原件均存放于此前诉讼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并提供了加盖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章的复印件,刘浙庆在之前的诉讼中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省二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合同履行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在峻熙物资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1)六民二初字第00010号案件中,刘浙庆未到庭应诉。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案件中,刘浙庆对峻熙物资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无异议,陈述其系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的工程施工负责人,案涉钢材均用于该项目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皖民二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将省二建公司列为该案被告不当,峻熙物资公司撤回对刘浙庆的起诉已经刘浙庆同意,故准许峻熙物资公司撤回起诉,并撤销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初字00010号、(2012)六民二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故峻熙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2、刘浙庆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刘浙庆系省二建公司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副经理、施工负责人,购买钢材是工程建设所需。刘浙庆以安徽省二建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峻熙物资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出具的钢材销售清单、钢材结算清单的行为均系工程施工所需,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3、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峻熙物资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为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峻熙物资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钢材销售清单、钢材结算清单,刘浙庆在之前的诉讼中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省二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合同履行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峻熙物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省二建公司设立的六安星汇苑三期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涉案钢材全部用于了省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之中,省二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省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