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执字第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要志刚与冯洪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要志刚,冯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登执字第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要志刚,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洪林,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要志刚与被执行人冯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冯洪林同意偿还原告要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700元(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前偿还原告75000元,下次757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如被告未按上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冯洪林自收到本裁定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要志刚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冯洪林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君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兵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