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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堵中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堵中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堵中奎,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鲁山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中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堵中奎饮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津文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门前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津N×××××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事故后,李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堵中奎抓获并带其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堵中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堵中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堵中奎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堵中奎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凭证,接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堵中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堵中奎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堵中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