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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俞继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继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475号原告:俞继相,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彦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继相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俞继相以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销对被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出具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俞继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继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失79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6时30分,司机李海亭驾驶冀J×××××/冀J×××××号挂车在黄骅港华港汽修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在后方由北向南停放的司机王世通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渤一公交认字(2017)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当事人李海亭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认定李海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通无责任。原告俞继相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冀J×××××/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时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委托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编号为SYXCZ-20170001的公估报告书,确定浙A×××××号车辆损失为75584元,同时,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公估费377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事故发生经过,如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公司不予赔付;核实车主一方是否存在垫付款;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对李海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理由:1、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汽车修理厂院内,不属于道交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道路或者参照道路管理的路线,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免赔;2、在营业性汽车修理厂内修理保养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公估费不予认可,该费用是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有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公估人最终确定浙A×××××车辆损失金额为6967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事故发生在汽车修理厂院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次,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特别约定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在投保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69671元。关于公估费,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数额应根据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数额的比例予以计算。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辆损失,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69671元;二、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根据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数额的比例计算,确定鉴定费为3779元×(69671÷75584)=3483元;以上损失共计7315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李海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通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结合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系李海亭驾驶车辆的登记车所有人,依法确定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1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继相损失731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14元,由原告俞继相承担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