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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伟球与廖焕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球,廖焕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864号原告:黄伟球,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焕相,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伟球诉被告廖焕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廖焕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4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3日由审判长谢日星、审判员张冠军、代理审判员张庆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焕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及2014年12月25日归还。被告提供位于从××鳌头镇桥头安置区西区E栋001-00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被告将政府征收补偿合同及抽签结果通知书原件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50万元支付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其中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作抵押的从××鳌头镇桥头安置区西区E栋001-005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抵押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4、《证明》;5、《立案告知书》;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7、《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抽签结果通知书》;8、《鳌头中心镇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合同》。被告廖焕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廖焕相向原告黄伟球立下《借条》一张,载:“本人廖焕相借到黄伟球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本人将于2014年5月18日前全部还清以上借款,特此立据证明属实。借款人:廖焕相。身份证号码:。地址:街口街荔景园芳馨亭402房。电话:139××××0743。日期:2013年12月19日。”同时,李少冰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签了担保书,但原告未起诉李少冰。原告黄伟球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日通过其朋友白少玲的账户分4次共向被告廖焕相转存了192万元。2013年12月19日当天,被告廖焕相与原告黄伟球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将其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桥头安置区西区E栋001-005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登记。上述房屋是被告廖焕相于2012年1月16日经抽签获得的从化市鳌头镇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地,并已与鳌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合同》。2014年10月25日,被告廖焕相向原告黄伟球立下《借条》一张,载:“本人廖焕相借到黄伟球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本人将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以上借款,特此立据证明属实。借款人签名:廖焕相。身份证号码:。住址:街口街荔景园芳馨亭402房。电话:139××××0743。日期:2014年10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于2016年1月8日向黄伟球出具《立案告知书》,对黄伟球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庭审中,原告黄伟球称:2013年的200万元借款中,通过转账方式向廖焕相支付了192万元,另外现金付款2万元,其余6万元为利息,所以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94万元。2014年的50万元借款中,通过转账向廖焕相支付了47万元,另外现金付款2万元,其余1万元为利息,实际的借款本金为49万元。另外,原告称被告给过10个月的利息,共70万元,该70万元包括上述6万元和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两次借款本金分别为194万元和49万元,有相关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遂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主张的利率过高,对于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给过10个月的利息共70万元,本院予以扣除,故利息起算日应延后10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10月25。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在从××鳌头镇桥头安置区西区E栋001-005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抵押权未登记,不符合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焕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焕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以19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伟球;二、限被告廖焕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以4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伟球;三、驳回原告黄伟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廖焕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日星审 判 员  张冠军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