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关宝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关宝路,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关宝路,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关宝路,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关宝路,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车镇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牛庆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宝路,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小泊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志强,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永胜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冯秀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宝路及原审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各项损失8628.73元和案件受理费92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我方承担损失8628.73元和案件受理费92元错误。2016年07月13日10时前,上诉人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01号传票按时赶到,在场的有上诉人代理人苏培江、原审被告成通物流代理人石振荣、人保公司代理人李大鹏、原审原告代理人王益和。经法官庭外口头调解,原审原告同意并将上诉人和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撤出本案涉案诉讼,原审原告代理人王益和当时书写了撤诉申请,上诉人代理人和成通物流代理人一同退出法庭。2016年12月02日09时许,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宝路各项损失8628.73元及案件受理费92元,并没有判决两公司之间承担赔偿的比例数额或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有失法律公正。二、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知鲁M×××××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建卫”,理应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92元应由孙建卫方承担。在原审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3页记载:上诉人辩称鲁M×××××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建卫,孙建卫个人信息上诉人在答辩状及车辆挂靠合同中已真实体现,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无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原告起诉时没有把孙建卫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孙建卫的起诉,故不能再将孙建卫列为本案被告。三、原审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以改正。在原审法院(2016)鲁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第5页记载: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M×××××号主车的挂靠单位,应系笔误;上诉人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是鲁M×××××号主车的挂靠单位。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关宝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滨城支公司、人保无棣支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与两原审被告无关且不超出两原审被告的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宝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16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孙建卫驾驶超载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骅港鸿顺商砼南侧时,因驶入逆行,与原告关宝路驾驶其所有的超载鲁M×××××/鲁MZ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建卫死亡、关宝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M×××××/鲁MZ2**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孙建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关宝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洋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M×××××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关宝路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306.67元,并支付门诊费1823元,在滨海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191.94元,原告关宝路花费医疗费共计19321.61元。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系右胫骨骨折,建议休养一个月。原告关宝路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关宝路的鲁M×××××/鲁MZ2**挂号车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09900元,鲁M×××××/鲁MZ2**挂号车货物(钢卷)损失为132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56元,并支付施救费73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损及货损数额过高,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8990元,货物损失无法鉴定。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交通运输业年人均收入为70209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建卫驾驶超载车辆与原告关宝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建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宝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洋物流公司作为鲁M×××××号主车的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成通物流公司作为鲁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鲁M×××××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与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及孙建卫的事故责任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免赔数额由被告海洋物流公司、成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关宝路的损失有:医疗费193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原告关宝路的误工费为5770.50元(70209元÷365天×30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4.51元〔(12930元+8748元)÷365天×9天〕、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为准,车损为889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货物损失为13230元,鉴定费6156元、施救费7300元,共计141872.62元,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宝路各项损失18605.01元,剩余损失123267.61元(141872.62元-18605.01元)的70%即86287.33元由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与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即被告人保滨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87.33元的50%的90%即38829.3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87.33元的50%的90%即38829.30元,免赔数额8628.73元(86287.33-38829.30元-38829.30元),由被告海洋物流公司、成通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宝路各项损失1860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宝路各项损失38829.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宝路各项损失38829.30元;四、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宝路各项损失8628.7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关宝路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434元,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元。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海洋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海洋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涉案车辆系孙建卫挂靠海洋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孙建卫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被上诉人关宝路请求上诉人海洋物流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未将孙建卫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对判决书笔误问题已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