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祥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郑祥刚同一名年轻男子(另案处理)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成都市动物园某某馆内,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由年轻男子掩护,被告人郑祥刚伸手将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X9手机窃走,后两人逃离。2017年某月某日,被告人郑祥刚被挡获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盗窃所得手机价值2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祥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是自己单独盗窃被害人的手机,无其他共同参与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郑祥刚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南路某号成都市动物园某某馆内,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伸手将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X9手机窃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汪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某某区某某某某路某号小区内将被告人郑祥刚挡获。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0元。(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事实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与他人伙同的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该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郑祥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祥刚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京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