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乘人不备,采取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锤砸破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宝骏牌面包车内的棕色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内装现金6500元及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挥霍,部分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赃物背包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海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879号楼前的路边临时停车场内,乘人不备,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马自达牌越野车内的现金250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挥霍。3、2016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海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与永昌路的十字路口的过街天桥下的人行道上,乘人不备,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窦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骏牌汽车内的黑色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40元),内装现金1300元及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挥霍,部分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赃物背包和钱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军属累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海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海军于2016年9月3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使用破窗锤砸破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宝骏牌面包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的棕色男士斜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80元),内装现金6500元及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王海军将赃款挥霍,部分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赃物斜挎包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王海军于2016年9月7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879号楼前的路边人行道上,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马自达牌越野车内的现金25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海军将赃款挥霍。三、被告人王海军于2016年9月22日凌晨零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与永昌路的十字路口的过街天桥下的人行道上,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窦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骏牌汽车内的黑色男士单肩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240元)及蓝黑色长条形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内装现金13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王海军将赃款挥霍,部分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赃物挎包及钱包,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海军共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107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马某某、杨某某、窦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无视刑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