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902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住廉江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1,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2月与被告回家过年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温某2(已外出打工);××××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温某3;××××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温某4;××××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温某5。××××年××月××日,因要办理子女入户,双方才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告施行了结扎手术。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逐步发现被告为人心胸狭窄、性情暴躁,特别是被告常喜欢饮酒,酒后经常失控(即法酒癫),不管白天或夜间,只要醉酒都要对原告殴打,发泄一番,最难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半夜醉酒回家,原告早已熟睡,但其回家后都要硬生生地将原告从床上拉起殴打一翻,甚至有好几次将原告打到不省人事。2012年9月9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决定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以逃离被告的魔掌,从此再也不敢踏入家中半步,双方也因此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用电话或手机信息的方式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却不愿意,并扬言要一直拖到我死为止。原告无奈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原告与被告缺乏婚前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令原告无法继续与之共同生活,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的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一、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温某2、长女温某3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次子温某4、次女温某5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情况;4、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短信交流内容。5、结扎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已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6、(2016)粤088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及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已生效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与相识,1999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4,××××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5。××××年××月××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称其于2012年9月分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就算自上一次起诉离婚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尚不足二年,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及子女,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放开心胸,互相包容,重建和睦幸福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