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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平与黄绍辉、郝兴梅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黄绍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奚鹤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华。上诉人赵平、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因与被上诉人黄绍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彰,上诉人黄绍辉、郝兴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上诉人奚鹤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被上诉人黄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奚鹤鸣以本案无上诉必要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绍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黄绍华与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共同承揽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厂(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发动机厂)拉货的业务后,招来赵平完成拉货任务以赚取差价为目的,黄绍华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操控者,也是黄绍辉、郝兴梅注册登记的十堰市博源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现变更为十堰市华绍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绍华指使黄绍辉去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回全部运输费用576308元到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账户上,并挪作他用。一审法院判令黄绍华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黄绍辉、郝兴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平对黄绍辉、郝兴梅的诉讼请求。2.判令奚鹤鸣承担支付赵平运输费用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黄绍辉、郝兴梅与赵平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赵平与奚鹤鸣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奚鹤鸣应当支付赵平运输费。黄绍辉、郝兴梅系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2013年年底东风公司发动机厂将运输汽车配件业务发包给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奚鹤鸣为赚取差价,找到博源恒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辉,博源恒泰投资公司与奚鹤鸣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博源恒泰投资公司承包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再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奚鹤鸣。该运输业务实际履行中,黄绍辉、郝兴梅提供了运输车辆,赵平等人是奚鹤鸣安排派遣的人员,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向赵平等人支付的费用并不是运费,奚鹤鸣在单据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所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以便日后与奚鹤鸣结算。一审法院认定黄绍辉、郝兴梅与奚鹤鸣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绍辉、郝兴梅系博源恒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其与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并签订《道路运输合同》,以及支付赵平等人的费用均履行的是公司行为,黄绍辉、郝兴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平辩称:奚鹤鸣与黄绍辉、黄绍华、郝兴梅存在合伙关系,黄绍华对赵平的运输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给恒源博泰投资公司结算的运输费57余万元中包含赵平等人的运输费用。黄绍辉、郝兴梅辩称:奚鹤鸣与黄绍辉、黄绍华、郝兴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奚鹤鸣与赵平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平等人的运费如何约定黄绍辉和郝兴梅并不知情,运费是奚鹤鸣谈的。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给恒源博泰投资公司结算的运输费57余万元属实,但是其中也包含其他司机的运费。奚鹤鸣辩称:本案事实是黄绍华与黄绍辉、郝兴梅与奚鹤鸣只是就本案运输业务初步协商了分成比例,并未就支付方式、运费的结算形式等合伙事宜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最后实际是黄绍华与黄绍辉、郝兴梅三人合伙承接物流项目。2014年1月黄绍华、黄绍辉、郝兴梅通过奚鹤鸣承接到东风公司发动机厂运输汽车配件的业务,奚鹤鸣帮黄绍华等人找来了谭真、黄伟负责拉货,黄绍华与黄绍辉、郝兴梅负责垫资、签合同和结算运费。2014年3月以后,谭真、黄伟因运费结算问题与黄绍华、黄绍辉、郝兴梅发生分歧,未继续运输货物,奚鹤鸣又向黄绍华、黄绍辉、郝兴梅介绍了赵平,赵平与黄绍华、黄绍辉、郝兴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赵平结算运费时的领款单也全部由黄绍辉、郝兴梅签字。奚鹤鸣并未从黄绍华等人处获益,不应当承担支付赵平运输费的责任。2.黄绍华、黄绍辉、郝兴梅三人合伙承接物流项目,黄绍华负责与拉货司机协商运费、在现场协调装货卸货等事宜。司机索要运费是直接找黄绍华,由黄绍华支付运费。黄绍华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也是合伙经营的出资人,应对赵平请求支付运输款承担连带责任。3.黄绍辉、郝兴梅是恒源博泰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以恒源博泰投资公司的名义与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合同,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将赵平等人的运输费576308元支付给恒源博泰投资公司。实际上,本案业务均是黄绍辉、郝兴梅以个人名义与黄绍华合伙完成的。黄绍华辩称:黄绍辉、郝兴梅上诉的是事实,奚鹤鸣应当支付赵平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判令黄绍华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赵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黄绍华连带支付赵平货物运输费13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底东风公司发动机厂将其从单位老工厂运输汽车配件到新工厂的事宜,发包给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奚鹤鸣得知此事后,和黄绍辉、郝兴梅协商从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此运输事宜。赵平经奚鹤鸣介绍,自2014年3月开始,到东风公司发动机厂运输货物。每次运输汽车配件,东风公司发动机厂开具“工位器具运转单”,注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承运车号、工位器具编号或名称、运输时间等。货物运输完毕后,赵平拿着“工位器具运转单”到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处领运输费。郝兴梅将“工位器具运转单”收回,并按照“工位器具运转单”所记载的运输时间确认趟数,并支付运输费用。2015年2月2日,赵平结束此次货物运输。2014年4月28日、6月30日,赵平陆续在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处按照150元/趟领取了部分运输费,扣除税金,共计22213元。赵平的领款凭证有领款单两张,两张领款单全部由郝兴梅在经手人处签字,由黄绍辉在领导审批处签字。2014年6月16日和11月5日,郝兴梅向赵平出具收条共计七份,注明收到鄂F×××××号运转单合计趟数,七张收条合计579趟,其中一张收条批注“已结1万元”。赵平手上留存的鄂F×××××号车“工位器具运转单”经当庭清点,共计374张,合计361趟,以上未支付运费的趟数共计为940趟。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9月2日,黄绍辉、郝兴梅从他人处将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股东为黄绍辉、郝兴梅,2015年4月30日,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又变更为十堰市华绍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仍为黄绍辉、郝兴梅。2.赵平及其他司机黄伟、谭真运输发动机厂汽车配件最后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和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3.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已将576308元运输费支付给博源恒泰投资公司。4.在和赵平一样运输东风公司发动机厂汽车配件事宜的司机黄伟、谭真的领款单中,郝兴梅在经手人处均签字,在领导审批处有一部分是奚鹤鸣签字,有一部分是黄绍辉签字。以上事实,有赵平、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黄绍华的当庭称述,有赵平提交的“工位器具运转单”、收条、机动车买卖合同等,有黄绍辉、郝兴梅、黄绍华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预付费用明细清单、收条、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黄绍辉、郝兴梅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赵平等司机运输这批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至2015年2月2日。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和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运输合同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在整个运输事宜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以个人名义向司机发放运输费,从未出现过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名义。在整个运输事宜履行完毕后,博源恒泰投资公司才和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且现在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已变更,故黄绍辉、郝兴梅关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二、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黄绍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黄绍辉、黄绍华、郝兴梅辩称该运输事宜是博源恒泰投资公司转包给奚鹤鸣,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黄绍华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是从司机领款的程序来看,由郝兴梅收“工位器具运转单”并确认趟数,由黄绍辉或奚鹤鸣签字同意支付费用,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分工合作,符合合伙的形式,不符合转包的交易形式。且黄绍辉、郝兴梅以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名义将运输费从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将运输费向奚鹤鸣结算完毕。故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对所欠赵平等司机的运输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黄绍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黄绍华未在领款单上签字,赵平亦没有证据证明黄绍华与本案的关系,故赵平要求黄绍华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四、运输费按照多少元每趟来计算。赵平和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关于运输费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已向赵平结算的运输费,属于其意思自治行为,不予处理。对未结算部分,按照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已经给赵平等司机结算运输费的最低价150元/趟来计算。郝兴梅出具的收条和赵平所保留的“工位器具运转单”能确认未支付的运输趟数为940趟,但赵平在本案中主张938趟,按照其主张的938趟来计算,其中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故未支付给赵平的运输费为:130700元(938趟×150元/趟-10000元)。综上所述,赵平要求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黄绍华连带支付运输费130700元,其中有证据能够证明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应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黄绍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赵平运输费130700元。二、驳回赵平对黄绍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连带负担。上诉人赵平、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与被上诉人黄绍华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黄绍华既不是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股东,也未以个人名义与奚鹤鸣、赵平等人签订任何合同,奚鹤鸣、赵平等人的领款单中并未出现黄绍华的签字,奚鹤鸣、赵平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绍华与黄绍辉、郝兴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赵平等人主张黄绍华连带承担本案运费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黄绍辉、郝兴梅提交的赵平等人预付运费明细清单及运费结算单据可以看出,赵平早在2014年4月便与黄绍辉、郝兴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博源恒泰投资公司与襄阳风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4日,黄绍辉、郝兴梅辩称黄绍辉是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法人,郝兴梅是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会计,黄绍辉、郝兴梅分别在预付运费明细清单、运费结算单据等条据上签名确认,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但黄绍辉、郝兴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条据上签字是基于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授权,该条据中并无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盖章,且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亦未申请追加博源恒泰投资公司参与诉讼。故对黄绍辉、郝兴梅关于其在条据上签字是代表博源恒泰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与赵平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奚鹤鸣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及庭审时自认与黄绍辉、郝兴梅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分工并对利润比例进行分配,奚鹤鸣辩称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并未履行的理由,与奚鹤鸣找赵平等人拉货,黄绍辉、郝兴梅负责结算运输费这一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奚鹤鸣、黄绍辉、郝兴梅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本案系处理黄绍辉、郝兴梅、奚鹤鸣与赵平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或不当得利返还纠纷,黄绍辉、郝兴梅也未对支付金额提起上诉,其在庭审中所主张奚鹤鸣的借款和赵平等人预支费用若系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赵平、黄绍辉、郝兴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赵平负担2914元,黄绍辉、郝兴梅负担2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