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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缪晋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站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新,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山伊村镇碧水街218号。法定代表人:缪育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富,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晋荣,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石家庄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晋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银发公司的股权,83.4%登记在能源公司的名下、16.6%登记在缪晋荣名下是工商登记的客观事实。第二,2007年6月1日缪晋荣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一个基础性的文件,是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该《合作协议书》第七章利润分配和风险、亏损承担部分对能源公司的投资期限和回报、缪晋荣实行内部承包经营以及两年后缪晋荣未能收购甲方股权的处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7年12月29日,能源公司与北京恒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北京恒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能源公司的欠款1000万元转由缪晋荣在银发公司的股权承担,由此缪晋荣在银发公司的股权缩减为16.6%,能源公司的股权增至83.4%,又约定能源公司的投资期限变更为三年半,其他条款不变。在约定的能源公司投资期限内,双方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应予以核实,查清原因。第三、如若对《合作协议书》第七章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没有依约履行,应针对双方对股权处置有没有达成新的约定、能源公司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和缪晋荣对能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意见等情况予以核实。第四,对于(2012)石民一终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2009)鹿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和闽东能投﹝2014﹞1号文件、闽东能投﹝2009﹞49号文件等双方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和文件,应依据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依法做出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闽东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任 磊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