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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凤武与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武,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191号原告:唐凤武,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告: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大市场D307-308。法定代表人:刘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凤武与被告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武、被告佳和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四方溪茶元坪村工地交纳的安全施工押金7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凤武与张在荣于2010年5月20日共同与被告佳和爆破公司签订《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佳和爆破公司将四方溪乡茶元坪村村级公路爆破作业任务交由唐凤武、张在荣施工,唐凤武、张在荣分别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唐凤武、张在荣按每一万立方米计算炸药,每爆破一万立方米收取爆破服务费3000元。原告唐凤武与张在荣共同使用了1.5吨炸药,应给被告交纳服务4500元,唐凤武个人应向被告交纳服务费2250元,被告还应该退还原告押金77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被告佳和爆破公司辩称,原告唐凤武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唐凤武主张退还押金10000元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唐凤武和张在荣共同与被告佳和爆破公司签订《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佳和爆破公司将四方溪乡茶元坪村村级公路爆破作业任务交由唐凤武、张在荣施工,其生产、安全相关责任由唐凤武、张在荣全权负责;二、佳和公司将所有爆破工程承包给唐凤武、张在荣爆破,按每一万立方米计算炸药,每爆破一万立方米收取爆破服务费3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服务费;三、唐凤武、张在荣向佳和爆破公司交纳施工安全保证金20000元。原告唐凤武与张在荣共同使用了1.5吨炸药,应给被告交纳服务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凤武与张在荣共同与被告佳和爆破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唐凤武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退还押金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并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在诉讼中,原告唐凤武认可和张在荣应共同给付被告爆破服务费4500元,因张在荣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原告唐凤武认为自己只应承担2250元的爆破服务费,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书是原告和张在荣共同与被告签订的,两人未对爆破服务费约定具体分担比例,原告认为仅承担50%的爆破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唐凤武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责任的行为,并受到桑植县公安局的处罚,且原、被告之间工程已结算清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凤武押金5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娟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人民陪审员  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