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昌顺、罗昌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顺,罗昌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顺,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凤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昌武,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凤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刚水泥厂生活区3栋1单元xxx号房,由罗昌武负责望风,罗昌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陆某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魅蓝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并将魅蓝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华为牌手机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15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玫瑰园小区007栋C单元xxx号房,由罗昌武负责望风,罗昌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苏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700余元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00元。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玫瑰园小区007栋B单元XXX号房,由罗昌武负责望风,罗昌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易某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vivoX7手机、一块浪琴手表、七包芙蓉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苹果6手机、vivoX7机及浪琴表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15655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易某、苏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的供述,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金刚水泥厂生活区3栋1单元XXX号房,由罗昌武望风,罗昌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陆某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魅蓝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并将魅蓝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于认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15元。破案后,被盗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陆某。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玫瑰园小区007栋C单元XXX号房,由罗昌武望风,罗昌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苏某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现金700余元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于认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00元。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苏某。3、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玫瑰园小区007栋B单元XXX号房,由罗昌武望风,罗昌顺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易某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vivoX7手机、一块浪琴手表、七包芙蓉王香烟及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苹果6手机、vivoX7机及浪琴表于认定基准日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485元、2280元、10890元。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易某、苏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的供述,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昌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昌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退赔被害人陆德灿经济损失200元、害人苏达典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易明经济损失200元。四、追缴被告人罗昌顺、罗昌武违法所得100元。五、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苹果6手机、vivoX7手机、浪琴手表,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