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官卫等五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卫,李成,易某,罗某某,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卫,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官卫的缓刑部分,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与后罪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易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李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鄂08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官卫、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6日,官卫在沙洋县曾集镇街上因找许某某索要一笔非法债务未果,而与许某某及其侄子许某1发生争执。官卫遂打电话邀约易某带人过来给自己帮忙,易某则邀约罗某某、李成、金某某开车赶至现场,四人到达现场后看见官卫和许某某、许某1正在相互斗狠。许某1见易某等四人过来后便上前阻拦,易某、罗某某、李成三人遂上前殴打许某1,金某某见易某、罗某某、李成三人的力量足够殴打许某1一人,便没有上前帮忙。期间,罗某某捡起一把铁撮箕将许某1头部打伤,许某1受伤后便离开现场,易某、罗某某、李成、金某某见许某1离开现场,许某某失去帮手,官卫一人足以打赢许某某,遂逃离现场。易某等四人逃离现场后,许某某见许某1受伤非常气愤,便从隔壁餐馆拿来两把菜刀,与手持木凳的官卫相互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许某某用刀将官卫的右手环指、小指砍掉,官卫用木凳将许某某的左胳膊打骨折。2016年2月18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25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许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许某某对官卫提出刑事谅解。2016年6月8日,官卫到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13日,易某、罗某某、金某某到沙洋县公安局曾集派出所投案;2016年9月29日,李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被沙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情况及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9月29日,李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许某某支付给官卫2万元医药费,许某某对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提出刑事谅解。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李成的身份情况。4.许某某的病情证明书、证实其左尺骨骨折。5.许某1、官卫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二人因打架受伤到医院治疗过。6.易某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官卫给易某打过电话。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官卫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9.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日,许某某与徐军等人在曾集镇殴打王凯倩,致王凯倩头部受伤。10.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成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1.官卫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官卫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1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在店里打纸牌,官卫进来索要1万元,我就和他发生了争执,其他人就劝架,后来我发现我侄子许某1被官卫叫来的人打伤头部,我们就又打起来,他拿椅子砸我左胳膊,我到隔壁的餐馆拿了两把菜刀,我右手举菜刀将官卫指头砍断。范玉龙来把我拦住,许某2把我的菜刀拿走了。13.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我在许某某的农资店里玩,进来一个年轻男子,和许某某发生争执,许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去把刀夺下来放在一边,接着官卫就打电话,打电话后两人吵得越来越厉害,我刚一手一个把他们推开,就上来三个年轻男子打我,有个男子用铁撮箕把我头打出血了,后来那三个人就开车跑了,我就走到许某某店门口,许某某就叫人送我去医院。1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官卫以前帮许某某“镇场子”,但因故没搞成,许某某给了官卫1万元,官卫认为许某某应该给他2万元。15.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去年四月份的时候,我和官卫回来找许某某要钱,许某某给了官卫1万元,并说剩下的1万元等以后条件好了再给。16.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许某某和官卫打架,我在旁边劝架,我把许某某手上的两把菜刀夺下来,就没管他们了。17.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易某等三人围着一个年轻男子在打,其中一个还用铁撮箕打了那个男的头部,易某等三人就开车跑了。许某某拿刀和官卫打起来了,官卫手里拿的一把木凳子,后来范玉龙上去把许某某抱住了,两人就没打了。18.证人官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许某某和官卫二人发生争执,官卫打电话喊来一群小混混,他们将我侄子打伤,我丈夫出来看到许某1满头是血,就急了,就从许某2的餐馆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和官卫打起来了。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看到官卫和许某某在打斗,我就报警了。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经过许某某的农资店门口,看到许某1头上衣服上都是血,我就把他送到曾集卫生院治疗。21.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许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辨认笔录,证实许某1辨认罗某某、易某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金某某不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4、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易某适宜非监禁刑罚。25.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金某某适宜非监禁刑罚。26、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李成对以上事实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李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官卫、李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官卫、易某、罗某某、金某某、李成取得了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湖北省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官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官卫提出: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官卫提出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官卫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官卫、李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官卫、李成、原审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官卫、李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官卫、原审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官卫、李成、原审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原审被告人易某、罗某某、金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