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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韩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521民初1635号原告:王艳丽,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艳丽,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保康镇农机管理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艳丽与被告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艳丽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700元(计算方式及利息期限:10000元×0.005元×14个月,计息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10700元;2、2017年3月2日以后10000元相应的利息计息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艳丽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韩艳丽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王艳丽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韩艳丽未履行义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韩艳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韩艳丽向原告王艳丽借款10000元,借据中标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旦,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王艳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艳丽在原告王艳丽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艳丽向法庭递交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韩艳丽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艳丽在原告王艳丽处借款有其为原告王艳丽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韩艳丽应履行���还义务。原告王艳丽要求被告韩艳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艳丽与被告韩艳丽就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且还款日期在借款日期之前,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故原告王艳丽要求被告韩艳丽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韩艳丽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10000元;二、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8元,由原告王艳丽负担18元,被告韩艳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