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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闯与王明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闯,王明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220号原告:韩闯,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义,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闯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王明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韩闯申请撤回了对王灼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闯诉称,2016年9月3日7时50分许,王灼朋驾驶津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路××处,与下车后从车头前侧由东向西横过团静路的行人韩闯相撞,致车损,韩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灼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39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561.40元、误工费24561.40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明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事故时由王灼朋驾驶,王灼明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29500元、垫付医药费3264.04元及救护车费700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我不认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50分许,王灼朋驾驶津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团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路××处,与下车后从车头前侧由东向西横过团静路的行人韩闯相撞,致车损,韩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灼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韩闯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7255.80元(含被告王明义垫付3264.04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闯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闯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4560元。另查,王灼朋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王明义所有,王灼朋为其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王明义给付原告现金29500元、垫付医药费3264.04元、救护车费7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灼朋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义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韩闯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韩闯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韩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闯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韩闯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韩闯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700元)。综上,原告韩闯损失为,医疗费47255.80元(含被告王明义垫付32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21天)、营养费2100元(每天35元×60天)、护理费24561.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227天)、误工费24561.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227天)、残疾赔偿金110892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闯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明义赔偿原告韩闯医疗费372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561.40元、误工费24561.40元、残疾赔偿金10892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106030.60元的60%,即63618.36元,扣除已付现金29500元、垫付医药费3264.04元、救护车费700元,被告王明义实际赔偿原告韩闯30154.3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韩闯承担210.40元,被告王明义承担3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