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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唐海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唐海群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三亚市解放路743号。 负责人:李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海,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亚分行)与被上诉人唐海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行三亚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认定:“银行应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储户已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没有认定唐海群亦负有妥善保管密码和银行卡的义务错误。首先,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而是双方都应当承担的义务。密码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支取密码由唐海群设定之后,密码的唯一掌握人即为唐海群,唐海群对其所掌握的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唐海群因自身的原因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唐海群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章程》办理了银行卡,该章程第6条明确约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个人密码。”但唐海群对密码没有妥善保管,依该章程规定,其损失应自负。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任何第三者都不知交易内容。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并持有,只有本人知道,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最后,保管密码是合同的随附义务,唐海群没有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该附随义务体现在储蓄合同中,要求唐海群使用密码保管密码要负有一定责任和谨慎义务。唐海群作为合同一方要对本人的账号、密码、卡片等信息和资料承担保管责任,特别是银行预留密码,作为银行和储户之间确认交易者的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具有隐私性的特点,而唐海群没有履行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造成密码丢失资金被取,是其资金损失的原因。因此,唐海群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唐海群辩称,一、工行三亚分行的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导致唐海群银行存款被盗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在武汉及佛山发生的交易非唐海群所为,而是盗刷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所为。因为,在发生盗刷当天,唐海群在三亚,同时持真卡去银行查询并到公安机关报案。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其应当承担伪卡识别的义务。工行三亚分行的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唐海群银行卡被盗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唐海群没有泄露密码的过错。工行三亚分行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唐海群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存在过错。本案银行卡被盗刷系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被破译。因此,被盗刷的责任应由工行三亚分行负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海群在工行三亚分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工行三亚分行为唐海群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适用。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号发生交易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15时06分和2015年11月6日15时28分,交易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和广东省佛山市,交易方式为POS机转账和ATM机取款。唐海群于2015年11月6日16:06分向工行三亚分行反映并向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表明唐海群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片发生的诉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唐海群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三亚分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唐海群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工行三亚分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故工行三亚分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行三亚分行对唐海群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工行三亚分行负有按照唐海群的指示,将存款依约支付给唐海群或者唐海群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唐海群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唐海群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唐海群与工行三亚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海群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工行三亚分行先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海群借记银行卡损失45821元及利息(利息以458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472元(唐海群已预交),由工行三亚分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海群与工行三亚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案工行三亚分行与唐海群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工行三亚分行作为发卡行,应当对唐海群的银行卡账户信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储户信息被盗用,银行卡被他人盗刷。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11月6日15时06分以及2015年11月6日15时28分发生交易,交易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和广东省佛山市,交易方式为POS机转账和ATM机取款。唐海群于2015年11月6日16时06分向工行三亚分行反映并向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也无现有证据证明系唐海群故意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三亚分行利益。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唐海群所持银行卡为被他人所盗刷,损失45821元。工行三亚分行作为发卡行,其技术能力和设备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唐海群所持银行卡被他人盗刷造成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银行卡被盗刷不仅需要伪卡,还需要支付密码。本案中,银行一般工作人员对唐海群自己设置的支付密码无法知晓,向外人泄露唐海群银行卡支付密码的可能性极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唐海群不能排除其在使用银行卡时支付密码被他人窥视、记录的可能性。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唐海群在使用银行卡时未尽到审慎保密义务,有可能导致支付密码泄露,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工行三亚分行承担80%赔偿责任,唐海群承担20%责任,较为妥当。即工行三亚分行应赔偿唐海群此次银行卡被盗刷损失36656.8元,唐海群自行承担9164.2元。 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划分过错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工行三亚分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海群辩称要求工行三亚分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海群支付银行卡损失36656.8元及利息(利息以366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唐海群已预交),由工行三亚分行负担377.6元,唐海群负担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3元(工行三亚分行已预交),由工行三亚分行负担756.42元,唐海群负担18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祥 审 判 员 扆成塘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