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受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公园大厦2606室,向李冰洁出售并为其注射“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瓶,得款人民币700元。2017年2月9日下午,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数码城2栋912室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查获“Botulax100”字样的肉毒素1瓶、一次性注射器2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爱华、李冰洁、李浩、张帝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药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