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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强与李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李海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53号原告:韩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李海龙,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韩强与被告李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羊圈款26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给被告盖彩钢羊圈1套,费用合计2675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海龙辩称:原告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彩钢片子不达标,梁也没上够,我最多给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强于2015年给被告李海龙建设彩钢羊圈,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打下金额为2675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提供,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小,进行质量鉴定只会给诉讼双方增大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质量证明。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劳动报酬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按2000元予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给付原告韩强劳动报酬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焘代理审判员  王介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