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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洪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洪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杨家坪西郊三村(广厦经典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2203427-2。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霞,女,汉族,1975年5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物管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洪霞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中地物管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斌,高洪霞委托代理人廖成刚、杨馥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地物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地物管公司无需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1034.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洪霞承担。主要事实以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地物管公司未足额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地物管公司已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超过应发金额。而多出的金额大于一审确定的中地物管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高洪霞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次,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报酬为准。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多出的加班工资应综合计算。一审法院仅根据便于财务统计的员工工资表中的分类计算加班工资,排除中地物管公司多支付给高洪霞的加班工资不公平。且中地物管公司在统计员工具体加班时段和天数时,可能会出现错误,于之后支付工资中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虽未在工资表中分类标明,但符合通常的做法。且未损害高洪霞的应得工资利益。中地物管公司已足额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2.关于2015年7月的劳动报酬,中地物管公司要求高洪霞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时领取该月工资符合公司管理的通常做法。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程序错误。高洪霞于一审庭审中,撤回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却判决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属于程序错误。超出高洪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中地物管公司已经向高洪霞发放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已经安排高洪霞2014年休假,而2015年因高洪霞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地物管公司客观上无法安排高洪霞2015年度的年休假事宜。该过错不在中地物管公司,该情形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高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高洪霞延时加班工资11878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76元(76天×2000元÷21.75天×300%)。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地物管公司系于2012年5月24日从“广厦重庆第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高洪霞是中地物管公司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高洪霞为收款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7月30日,高洪霞向中地物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高洪霞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地物管公司于当日签收。2015年8月6日,高洪霞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和2015年7月劳动报酬2000元,驳回高洪霞其他仲裁请求。高洪霞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地物管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审理过程中,高洪霞自愿撤回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作出批复,同意中地物管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以年度为计算周期,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月为计算周期,岗位包括保安、监控、物管员等。中地物管公司举示了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6月-2015年6月),拟证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高洪霞经核对,对于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和扣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工资组成,认为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经审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载明高洪霞的应发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共计13560元,绩效工资每月不等,共计3802.84元,延时工资为500元/月,共计发放6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4280元,绩效工资共计3651.99元,延时工资共计5450元。其中2013年6月基本工资1130元,延时工资200元,加班工资90元,绩效工资300元。2013年9月绩效工资375.15元,加班工资90元。2013年10月绩效工资287.52元,加班工资为180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1130元,绩效工资270.87元,加班工资114.94元。2014年9月基本工资1130元,绩效工资392.56元,加班工资177.63元。2014年10月基本工资1130元,绩效工资164.96元,加班工资114.94元。2015年1月基本工资1250元,绩效工资515.13元,加班工资114.94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1250元,绩效工资319.85元,加班工资114.94元。中地物管公司还举示了考勤表,高洪霞认可该表上记录的高洪霞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该表显示高洪霞在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各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4年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各加班1天,2015年元旦节、清明节各加班1天。审理过程中,高洪霞、中地物管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高洪霞工作6天休息1天,2013年6月加班4天,按照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计算加班工资;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3.双方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2015年7月劳动报酬的裁决均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重按照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中地物管公司公司也经过审批,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高洪霞主张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但高洪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高洪霞、中地物管公司一致确认高洪霞工作6天休息1天,已超过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中地物管公司应当支付高洪霞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中地物管公司对于2013年6月以前的工资支付依据并无保管义务,高洪霞主张中地物管公司未支付2013年6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高洪霞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主张。中地物管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虽无高洪霞签字确认,但高洪霞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金额和扣款金额,且该表的组成中包含了高洪霞所称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高洪霞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表,故法院对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表显示,高洪霞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还有绩效工资,但中地物管公司在计算高洪霞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时均仅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高洪霞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中地物管公司应支付高洪霞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高洪霞共计延时加班416小时(52周×8小时),加班工资应为5188.90元[(13560元+3802.84)÷12个月÷21.75天÷8小时×1.5倍×416小时]。高洪霞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延时加班416小时(52周×8小时),加班工资应为5358.99元[(14280元+3651.99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5倍×416小时]。中地物管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已发放的延时工资均已超过上述应发金额,故不应再补足。因双方一致确认高洪霞2013年6月加班4天,按照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计算加班工资,故高洪霞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394.48元[(1130元+300)÷21.75天÷8小时×1.5倍×4天×8小时],中地物管公司实际发放延时工资200元,应当予以补足194.48元。另外,高洪霞2013年端午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197.24元[(1130元+300元)÷21.75天×1天×300%]。2013年中秋节加班1天,该天加班工资应为207.61元[(1130元+375.15元)÷21.75天×1天×300%]。2013年国庆节加班2天,该天加班工资应为391.04元[(1130元+287.52元)÷21.75天×2天×300%]。高洪霞2014年劳动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193.22元[(1130元+270.87元)÷21.75天×1天×300%]。2014年中秋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210元[(1130元+392.56元)÷21.75天×1天×300%]。2014年国庆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178.62元[(1130元+164.96元)÷21.75天×1天×300%]。高洪霞2015年元旦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243.47元[(1250元+515.13元)÷21.75天×1天×300%]。2015年清明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应为216.53元[(1250元+319.85元)÷21.75天×1天×300%]以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为1837.73元(197.24元+207.61元+391.04元+193.22元+210元+178.62元+243.47元+216.53元),现中地物管公司已经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997.39元(90元+90元+180元+114.94元+177.63元+114.94元×3),故中地物管公司还应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1034.82元(1837.73元-997.39元+194.48元)。现高洪霞、中地物管公司双方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5年7月份劳动报酬的裁决均未再起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1034.82元;二、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霞2015年7月劳动报酬2000元;三、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四、驳回高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中地物管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地物管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组成项目,高洪霞的应发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根据该表记载的金额,中地物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高洪霞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足额支付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地物管公司认为多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即是用于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中地物管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已明确载明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项目,不能认定延时加班工资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系同一项目。而中地物管公司认为后面多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系补足之前欠付的加班工资,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工资表中并无该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中中地物管公司对其称多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并未提出反诉,故中地物管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高洪霞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206号仲裁裁决书已就高洪霞要求中地物管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事项作出裁决,由中地物管公司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对于该仲裁裁决内容,中地物管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高洪霞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该项诉请,故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中地物管公司向高洪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9元并不无当。中地物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不应支付高洪霞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