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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小琴与雷新珍、孟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雷新珍,孟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38号原告:刘小琴,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新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孟东升,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刘小琴与被告雷新珍、孟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月华,被告雷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琴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198000元(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新珍从2013年12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偿还10万元,截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孟东升、雷新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东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新珍辩称,借款属实,服从法院裁判。被告孟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小琴、雷新珍系朋友关系,雷新珍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刘小琴借款。刘小琴通过建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9日转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款4万元、1万、2014年4月25日转款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5万元、2015年6月5日转款3万元、2015年8月20日转款1万元、17339元、2015年9月18日转款33106元、2015年11月6日转款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转款支付41092元,合计支付借款551537元,通过工行账户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4万元、2014年1月11日转账4万元、2014年2月21日转账48500元、2014年3月1日转账8万元,合计转账支付借款208500元,共计给付雷新珍借款760037元。雷新珍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2016年元月借刘小琴76万元现金,月息300元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所有借款以王伙自建房作抵押,借款人:雷新珍签字捺印,2016.1.1”。雷新珍于2016年5月27日还款5万元、5月30日还款4万元、5月31日还款1万元,合计向刘小琴还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剩余本金66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孟东升、雷新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孟东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琴与被告雷新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真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雷新珍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0元万元(3%),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雷新珍与孟东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家庭经营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新珍、孟东升偿还原告刘小琴借款本金6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6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为6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90元,由被告雷新珍、孟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