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向忠与林贞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向忠,林贞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向忠,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贞顺,女,1945年1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图们市。再审申请人孙向忠因与被申请人林贞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向忠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一)行人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林贞顺横穿马路属借道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通过。林贞顺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孙向忠有过错的情况下,林贞顺也至少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林贞顺承担30%的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二)二审以车应当让人为由,认定孙向忠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林贞顺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行人借用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是行人避让车辆,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机动车有过错时,行人与机动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图们市图们大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据此,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即使遇到行人横穿马路的情形,也应当注意避让,让行人先行。孙向忠关于行人横穿马路时应当是行人避让车辆,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报案的义务人为机动车驾驶人。但孙向忠因其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责任亦应由孙向忠承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原审认定孙向忠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林贞顺作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向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