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梁友娣与欧阳君明、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娣,欧阳君明,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164号原告:梁友娣,女,汉族,194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君明,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安。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安。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2、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桥培,系该两间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责人:高列。地址: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友娣诉被告欧阳君明、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娣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桥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友娣诉称: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连州市西江镇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323国道538公里+730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停靠在其行驶方向前方左侧路边的粤RDFD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冲到路外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55天。事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药费:6075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元/天×55天=55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55天=11304元。注:参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计算。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11)年×23%=71948元。注:按照2016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757.2元/年计算。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用:20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303.23元。原告认为,被告一驾驶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驶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己经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四在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303.23元(扣除对方垫付的费用40000元),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三是肇事车辆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梁友娣请求:1、判决被告四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30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诉求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出院记录一份;4、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5、收费收据四份;6、费用清单二���;7、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8、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9、居住证明一份;10、居住证一个;11、亲属关系证明;12、户口薄一本。被告欧阳君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四直接向答辩人进行保险理赔赔付。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针对医疗费:原告仅提供的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2日医疗收费收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医疗费的支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该部分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护理费:主张过高,不应参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计算,应按70元/天计算为宜。3、残疾赔偿金:针对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我方认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颅脑、精神伤残评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十级伤残结果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在佛山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5、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积极配合原告住院���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调整。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网银流水单复印件,证明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0000元;两张保险单,分别是交强险的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原告本身患有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其治疗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牙槽骨修整手术以及检验费5741.2元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应该扣除该三部分的医疗费用共7705元。二、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护理人员因照护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据及用药清单中显示已包含护理费一项。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连州市××镇,与原告户籍地一致,而原告主张其一直生活在佛山市禅城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生活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时原告女儿李健珍居住证有限期显示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原告户籍地即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21%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定残,而其出生在1945年8月10日,即定残时年满71岁2个月,因此,年限计算为8年10个月,并非9年。四、鉴定费,既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五、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六、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并没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八、答辩人已经预赔付伤者梁友娣医疗费共10000元,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欧阳君明驾驶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连州市西江镇往龙坪镇方向行驶至323国道538公里+730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停靠在其行驶方向前方左侧路边的粤RDFD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前冲撞到路外行人梁友娣,造成梁友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君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友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及重型颅脑外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60751.23元,出院告知: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每日留陪人一人,定期复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0月2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友娣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瑞安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梁友娣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君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友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本案属于有两个等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伤残赔偿指数应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梁友娣最高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附加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其总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故梁友娣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9年×21%=25251.1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55天×62987元╱年÷365天=9491.1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车票单据,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4项合计45742.35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742.3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共60751.2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佛山市大肥仔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浩能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瑞安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2075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55天×100元/天=55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3项合计2725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251.23元。关于支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应由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友娣45742.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友娣27251.2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友娣司法鉴定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3006.03元,由原告梁友娣负担1344.03元(原告已预交1503.03元,应退1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亚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