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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曲忠良与王桂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忠良,王桂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097号原告:曲忠良,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被告:王桂芹,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曲忠良与被告王桂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忠良诉称:被告王桂芹于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25日租赁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海天雅居3-1-702室房屋,期间拖欠物业费1210元未缴纳,原告代其缴纳了物业费。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12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芹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曲忠良与被告王桂芹分别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桂芹从2011年2月8日到2014年2月9日期间租赁原告位于海天雅居3号楼1单元702的房屋,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中均约定租赁期间内的物业费由被告王桂芹支付。2013年8月底被告王桂芹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而搬离,后经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向原告催要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物业公司补交了被告王桂芹居住期间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的物业费121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现金缴款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而由原告事后代缴,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物业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曲忠良物业费1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桂芹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杰审 判 员  滕奉朝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