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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9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柳枝与陈水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柳枝,陈水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212号原告:邹柳枝,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系邹柳枝之女儿),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陈水娘,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柳枝与被告陈水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柳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冰、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柳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水娘赔偿邹柳枝医疗费8157.5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40元、误工费750元及鉴定费100元,合计10677.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晚上7时许,陈南城(系陈水娘之舅)在华安县马坑乡××村邹柳枝的厝门口与邹柳枝因土地纠纷引发口角,陈水娘听到后就跑过来用力推向邹柳枝,结果邹柳枝的右眼角被陈水娘手中所持的碗打伤,导致邹柳枝在医院住院6天,后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华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水娘处以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碗1个。被告陈水娘辩称,对邹柳枝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1.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与本案无关,应扣除;鉴定意见中明确2806.41元是不合理的,150.8元不属于医疗费,100元检验费也不属于医疗费,这几部分要扣除。2.护理费,要按照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明确邹柳枝所受伤害是右侧面颊部损伤,不需要生活上的护理,医院收费票据中也体现了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不支持。3.交通费,邹柳枝主张740元,但是邹柳枝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为准,陈水娘同意支付200元。4.鉴定费,邹柳枝主张鉴定费是公安机关做的鉴定费用,这笔费用属于行政收费,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由陈水娘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晚上7时许,陈南城(系陈水娘之舅)在华安县马坑乡××村邹柳枝的厝门口与邹柳枝因土地纠纷引发口角,邹柳枝与陈南城推搡后,陈水娘双手用力推向(其中一手持饭碗)邹柳枝时,邹柳枝右眼角被陈水娘手中所持的碗打伤。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柳枝的伤情为轻微伤。受伤后,邹柳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10月20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26日),共住院6天。2016年12月6日,华安县公安局以“华公(高安)行罚决字[2016]第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水娘处以罚款伍佰元,收缴作案工具碗1个。以上事实,有邹柳枝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清单、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受害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陈水娘故意伤害邹柳枝的事实已为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案陈水娘故意伤害邹柳枝造成邹柳枝身体受伤,理应对邹柳枝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2016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本院对邹柳枝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邹柳枝主张8157.52元,陈水娘认为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与本案无关,应扣除;鉴定意见中明确2806.41元是不合理的,150.8元不属于医疗费,100元检验费也不属于医疗费,这几部分要扣除。本院认为,结合邹柳枝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92.97、6916.47)、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9.62、308.7、364.76)及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邹柳枝一七五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合计2806.41元,评定不合理。对于陈水娘主张的地灶半流150.80应予扣除,该部分属于不合理费用2806.41元里,因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92.97元+6916.47元+269.62元+308.7元+364.76元-2806.41元=5346.11元;2.误工费,邹柳枝主张750元,陈水娘同意其主张,因此,本院予以核定误工费为750元。3.护理费,邹柳枝主张750元,陈水娘认为护理费要按照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意见明确邹柳枝所受伤害是右侧面颊部损伤,不需要生活上的护理,医院收费票据中也体现了护理费,所以护理费不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邹柳枝住院6天,在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护理费155.82元,因此本院予以核定护理费为6天×125.38元/天-155.82元=59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邹柳枝主张180元,陈水娘同意其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邹柳枝主张740元,陈水娘认为邹柳枝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为准,陈水娘同意支付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核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邹柳枝主张100元,陈水娘认为邹柳枝主张鉴定费是公安机关做的鉴定费用,这笔费用属于行政收费,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由陈水娘承担。本院认为,法医的检验鉴定费1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不属于邹柳枝的举证费用,因此本院予以核定鉴定费为100元。综上,邹柳枝因被陈水娘故意伤害致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717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水娘应赔偿邹柳枝各项损失共计717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69)二、驳回邹柳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陈水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黎明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