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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博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博士,男性,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修理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3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博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博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孙博士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涡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魏湾水闸东1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博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博士及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事故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博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孙博士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涡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魏湾水闸东1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博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定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10及120,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亦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博士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