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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尚文超诉被告刘建国、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超,刘建国,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342号原告:尚文超,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占财,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90号;法定代表人:刘青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贺蓉,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尚文超诉被告刘建国、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财,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超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以及违约金105000元;2.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建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建国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帮忙之心将3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刘建国今欠尚文超人民币350000元,保证2014年12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前款金额的双倍偿还。连带担保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没有对该借款承做过任何担保。该借款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建国今欠尚文超350000元,保证在2014年12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前款金额的双倍偿还。双方同意所签订的欠款协议有效,共同履行,否则后果自负,如有异议均由法院裁决,如欠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所欠款项均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处加盖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兰新二线电气化铁路供电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部印章,欠款人载明刘建国。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对账后,由被告刘建国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如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105000元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兰新二线电气化铁路供电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该项目部作为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未取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原告尚文超��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本案欠款数额较高,原告尚文超在签订欠条前应对该项目部进行全面的考查,其应当知道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兰新二线电气化铁路供电工程施工4标段项目部属于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对原告尚文超要求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建国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文超借款350000元以及违约金105000元,共计455000元;二、驳回原告尚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