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12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承,甘肃郭德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承、被告傅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万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按天收取滞纳金;4、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两年间向被告的好朋友陈某借款40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在这期间没有付利息。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陈某双方来往债务,经被告与陈某及原告三方达成条款,被告与陈某的债务540万元整,全部转于原告,为偿还陈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并规定54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100万元,三个月内不计利息。2016年10月1日起,剩余款项按月息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被告保证两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借款本息,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出具了担保和保证书,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收条本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然而,被告时至今日,既没有按照协议和保证之约定归还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现被告违反了协议及保证履行期限,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及保证之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十八条(修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所在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傅某某辩称,1、我欠陈某共计199万元;2、签《借条》及《补充协议》时,在宾馆里面被关了6天,财务也被关了几天,借条及补充���议均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其愿意以200万元本金,利息按照二分计算代陈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6月30日陈某借李某某540万元,担保人是傅某某;2、《补充协议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傅某某、陈某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傅某某应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偿还540万人民币。3、《借款合同书》一份,陈某向刘某甲借款112万。4、《借款合同书》三份,刘某乙给陈某借款170万,证明陈某向原告540万债权的合法性。5、《收款收据》二份,证明282XX面有250万是银行打款过去的。6、《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某乙委托将其向陈某的债权变更到我名下。傅某某对李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借条》、《补充协议书》,都是我签的,但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的;其余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其没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流水账》四页,证明其只欠陈某199万。李某某对傅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出示银行流水,自行的对账不能证明只欠陈某199万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陈某与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向刘某甲借款112万元,借款利息1.8%,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同日,甘肃中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刘某甲向陈某尾号为66087的银行账户中汇入50万元。2013年7月28日,刘某甲向陈某尾号为62382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0万元。2013年7月28日,中盛公司向刘某甲出具104万元的《收据》;2014年1月27日,中盛公司向刘某甲出具8万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9日,陈某与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向刘某乙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1.8%,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同日,中盛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中盛公司向刘某乙出具50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29日,陈某与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1.8%,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日,中盛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中盛公司向刘某乙出具9万元的《收据》;2013年12月30日,中盛公司向刘某乙出具11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4日,陈某与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向刘某乙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1.8%,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同日,中盛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5日,中盛公司向刘某乙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另查,2013年9月5日,李某某向陈某尾号为66087号银行账户中汇入98.4万元。2016年6月19日,刘某乙、刘某甲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刘某乙、刘某甲将陈某的全部债务变更到李某某名下。2016年6月30日,陈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担保人为傅某某。借条约定:“今借到李某某540万元,用于��人生意周转。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项。本人同意为陈某的上述债务向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及与所有借款收条本息(违约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傅某某、陈某、李某某签订三方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傅某某与陈某双方来往债务,经(傅某某、陈某、李某某)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傅某某与陈某的债务伍佰肆拾万元整,全部转于李某某,为偿还陈某向李某某的借款;2、540万元人民币,所欠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还壹佰万,三个月内不计息;3、2016年10月1日起,剩余款项按月息2%计算,直至本息还清。傅某某���证两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借款,否则按国家规定按天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系民间纠纷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为有效的转让:(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及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故本案应首先查明李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债务真实有效存在。本院无法核实李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理由如下:第一、因陈某于2016年去世,无法核实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第二、李某某自认其与陈某之间债权的本金为405万元【282万元(刘某乙、刘某甲共向陈某借款282万元)+123万元(陆霞向陈某借款123万元)=405万元】,405万元的两年半利息总计135万元;第三、刘某乙、刘某甲向李某某出具了债权委托书,将其在陈某处的债权变更于李某某名下。而陆霞并未委托李某某处理其在陈某处的债权;第四、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汇入陈某的账户中只有248.4万元【①2013年7月19日,刘某甲向陈某尾号为66087的银行账户中汇入50万元+②2013年7月28日,刘某甲向陈某尾号为62382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00万元+③2013年9月5日,李某某向陈某尾号为66087号银行账户中汇入98.4万元】。综上,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其真实性,从而无法确认傅某某、陈某、李某某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债权债务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傅某某称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条》及《补充协议》是在李某某与陈某的胁迫下签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认可欠陈某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万元,自愿向李某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且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故对傅某某自愿向李某某偿还陈某拖欠李某某的200万元借款及200万元借款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10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李某某主张借款逾期偿还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傅某某在2017年4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二分利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李某某主张滞纳金及律师费的问题,因李某某对其主张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2016年10月1日前200万借款利息100万元;三、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200万借款从2016年10月1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80元,由傅某某负担26060元,由李某某负担2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