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1028号 原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邹开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阳湾公司)与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海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被告海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庭后30天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1,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亚太阳湾度假村中酒店独立客房增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三亚太阳湾度假村中酒店T3A户型8#9#独立客房增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不得转包;工程总价暂定45万元,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货物由被告负责运输到原告工地;开工日期以工程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所有工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附有三份附件,分别为《T3A户型8#、9#楼铝合金门窗改造工程德国旭格系统门窗材料说明及付款方式》、《T3A户型8#、9#门窗改造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通知单》。其中,根据《工程通知单》,工程开工日期确定为2016年8月1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9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未按《承包合同》及附件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及其后的两个月时间内,仍未开工。鉴于被告延误竣工时间已超过两个月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向被告发出《工程通知单》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立即退场。该《工程通知单》于2016年11月23日送达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顿公司辩称:1、关于现场施工条件和方案。被告承接涉案工程,接到原告工程通知书后,立即派专业人员与原告接洽,于2016年7月18日完成图纸深化及合同相关手续,且积极组织、订购相关材料,同精装修单位协调门窗洞口并确定钢副框加工尺寸;并于2016年7月17日安装施工班组进场对门窗钢副框、钢副框与墙体部位进行防水施工作业(在此过程中,因精装单位洞口迟迟不到位,致使被告仅钢副框安装、防水施工周期持续近两个月的施工时间)。2、关于材料组织。门窗材料的采购因原告指定德国旭格系统门窗材料,其正常生产周期45-60天,且在此过程中原告增补77#楼4樘折叠门、2樘平开门。2016年8月初被告下单到旭格,过程中因德国旭格在铝合金型材色板打样过程中出错,致使2016年10月28日材料才到被告(该事项被告在材料组织协调中已汇报至原告),材料到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组织门窗进场施工,进场时部分洞口仍然没有形成;原告于次日口头通知被告不予施工,要求被告退场。2016年11月13日原告工程部带领第三方三亚明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弘公司)到被告处要求将8#、9#楼门窗交由明弘公司施工(包括已到现场的成品、在制半成品、所有项目的材料以及涉及项目所有的事宜),且要求被告承担77#楼损失12万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退场。3、关于款项。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同第三方明弘公司就该项目的转让成本价格343,135.61元作了书面确认,同年11月23日明弘公司到被告办理该项目的材料转交。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约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的90,000元预付款由原告在明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太阳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三亚太阳湾度假村中酒店独立客房增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2、电汇凭证、发票;3、工程通知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被告海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合同确认单;2、转让总价确认单;3、发货单;4、银行电子回单;5、材料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将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明弘公司,并约定90,000元预付款由原告在明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原告不清楚,对原告亦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太阳湾公司与被告海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三亚太阳湾度假村中酒店T3A户型8#9#独立客房增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不得转包;工程总价暂定45万元,材料采用氟碳喷涂(三涂PVDF3)...五金配件全进口德国旭格标准配置...;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开工日期以工程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所有工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根据合同附件的《工程通知单》,开工日期确定为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0,000元。被告开始依合同约定订制旭格品牌门窗材料,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抓紧施工,但被告仍未能进场安装,2016年11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离场。 庭审中,被告主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的原因有两点:一、订制旭格品牌门窗材料的生产周期过长;二、精装单位洞口迟迟不到位导致无法安装。被告主张已将上述情况向原告反映并取得原告同意顺延工期,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工期顺延,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照合同恪守履行。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0元预付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离场,被告没有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90,000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该司退场后已将装修项目转让给案外人明弘公司,应由明弘公司向原告返还该90,000元。由于原告并非被告与案外人明弘公司之间转让行为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该90,000元预付款由明弘公司返还,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明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明弘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即使被告与明弘公司之间有约定,亦不影响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明弘公司主张,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41,75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但直到合同解除的11月23日,被告仍处于材料进场尚未开始安装的状态,故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合同亦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即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9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但原告直至8月9日才付款亦存在违约的情形;另外,原告庭审中承认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一直在催促被告抓紧施工,可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并同意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故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0%的违约责任为宜。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共延误68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6,500元(153,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90,000元; 二、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原告已预交23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坤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