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志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870号原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5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2644725Q。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国,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被告陈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1万元,并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10.5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10.5万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83.9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9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1万元。租金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即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前支付租金,先付后租。逾期未交租金,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9万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三年度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高健所有。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高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高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四年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4年7月29日,双方续签《商铺租赁合同》,租期延至2018年4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经高健同意,原告有转让转租的权利。2014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9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1万元,另付押金16000元(押金于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租金95000元和押金160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乙方应提交1个月支付,即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先付后租。承租方欠交租金超过15天的,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房屋。预期未交租金,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第二、三年度租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5月3日,高健出具《同意转租证明》,认可原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的行为。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表示,“本人陈志国于2014年8月15日和李国军一起合资租下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x号的房屋做生意,大概只做了半年左右就和李国军因生意失败,拆伙清算后,本人离开了。后由李国军又和陈德新继续合资租下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x号的房屋做生意。可以去找证人黄志光丰富路农家小院老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虽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寄送书面材料,表示其已于承租诉争房屋后半年左右即退出合伙经营,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其退伙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变更合同主体或原告已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故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年度租金,并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万元,并按每年24%的标准向原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1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付滞纳金,10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付滞纳金,10.5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付滞纳金,10.5万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4374元,由被告陈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