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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池某驾驶蒙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Y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同向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重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池某逃离事故现场,当办案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半小时左右,被告人池某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被抓获时五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照片、羁押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身份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肇事逃离后,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被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足额赔偿并支付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琪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