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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斌晓与陈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晓,陈大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987号原告:杨斌晓,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陈大保,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杨斌晓与被告陈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斌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大保向杨斌晓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斌晓与陈大保之间有生意往来,陈大保向杨斌晓购买塑料外壳,陈大保电话下订单,杨斌晓送货,货款月结。但陈大保长期拖欠部分货款,杨斌晓屡催未果。2016年11月6日,陈大保向杨斌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杨斌晓货款肆万整,分期付清,每月付二仟元”,陈大保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签订欠条后,经杨斌晓多次追讨,陈大保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斌晓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大保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杨斌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及送货单,因陈大保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评议,上述证据因陈大保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三性。因陈大保对是否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杨斌晓主张陈大保签订欠条后没有偿还过货款的陈述。据此查明事实如下:杨斌晓与陈大保之间有生意往来,陈大保向杨斌晓购买塑料外壳。陈大保于2016年11月6日向杨斌晓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杨斌晓货款40000元。签订欠条后陈大保未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杨斌晓已履行交货义务,陈大保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斌晓要求陈大保支付货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斌晓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大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大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斌晓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诗琪书记员  陈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