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权与赵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赵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23号原告王权,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海华,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权诉被告赵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我处赊购勾机欠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出具欠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勾机欠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赵海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赵海华在原告王权处赊购勾机欠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由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勾机欠款本金40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权诉被告赵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货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海华给付原告王权所欠欠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