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林志恒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674号罪犯林志恒,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民事赔偿9488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志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9年5月3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林志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志恒系累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7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7年3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志恒系累犯,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系累犯,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