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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蒙志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蒙志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3民初202号原告: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代表人:韦凤英,女,1954年7月8日出生,壮族,防城港市上思县人,农民,住防城港市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天孝,男,住防城港市上思县,由防城港市上思县公正乡吉彩村委会推荐。被告:蒙志光,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蒙志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凤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已交)。审 判 长  谢常清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许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本裁定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